中華民國體操協會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簡則

111.07.25


一、 本簡則依據特定體育團體組織及運作管理辦法(以下稱運管辦法)第三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。
二、 中華民國體操協會(以下簡稱本會)為處理申訴案件之審議,依運管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,設置中華民國體操協會申訴評議委員會(以下稱申評會)。
三、申評會任務如下:

(一) 審議申訴事件及作成申訴決定。 
(二) 審議違反本簡則之事件及處理。 
(三) 針對申訴事件進行調查及處理。 
(四) 提供申訴法令諮詢。 
(五) 其他相關事項。

四、申評會審議申訴事項如下: 

(一) 個人會員(代表)、團體會員及團體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、章程、規章或不遵守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決議,致危害(中華民國體操協會)名譽及利益者,經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決議,所為停權、除名之決定。 
(二) 選手、教練或地方性體育團體,因下列事務,不服本會之決定者,得向本會提出申訴: 
1.選手、教練違反運動規則。 
2.選手或教練關於參加國民體育法(以下稱國體法)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代表隊選拔、訓練、參賽資格、提名或其他權利義務。 
3.選手因個人與第三人間,或本會與第三人間贊助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。 
4.地方性體育團體加入本會會員資格或權利義務。 
(三) 個人會員(代表)及團體會員代表對其向本會申請之案件,自收受申請之日起二個月內應作為而不作為,認損害其權益者,亦得提出申訴。

五、申評會召開會議時: 

申評會置委員9人至11人,任期二年,由理事會遴聘下列人員擔任;其中任一性別委員,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: 

(一) 運動選手理事1人。 
(二) 現任或曾任國家代表隊選手或教練三人或四人。 
(三) 團體會員代表1人。 
(四) 社會公正人士3人或4人。 
(五) 本會秘書長或副秘書長1人。 
前項第四款社會公正人士,應至少一人具備法律專業。 
申評會委員因故出缺時,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。 
申評會委員名單應報教育部備查。

六、申評會委員會議,由擔任委員之秘書長或副秘書長,於本會收受申訴日起十日內召集。 
申評會召開會議時,主席由委員就前條第一項第四款委員中推選,並主持會議,其任期一年,連選得連任;主席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,由其指定一人或由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。
七、申訴之提出,申訴人應於收受或知悉決定之次日起三十日內,以書面向本會為之。 

申訴應具申訴書,載明下列事項,由申訴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,並應檢附原決定文書、有關之文件及證據: 
(一)申訴人姓名、出生年月日、身分證明文件號碼、住居所、電話。 
(二)有代理人者,其姓名、出生年月日、身分證明文件號碼、住居所、電話。 
(三)收受或知悉決定之年月日、申訴之事實及理由。 
(四)希望獲得之具體補救。 
(五)提起申訴之年月日。 
(六)載明就本申訴事件有無提起訴訟。 
申評會收受第一項申訴書後,認為申訴書不合法定程式,而其情形可補正者,應通知申訴人於二十日內補正。

八、申訴提出後,於評議書送達申訴人前,申訴人得撤回之;申訴經撤回者,申評會應終結申訴案件之評議,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。申訴人撤回申訴後,不得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出申訴。
九、申評會委員會議,以不公開為原則。 

申評會委員會議,得經決議邀請申訴人、關係人或學者專家到場說明。 
申訴人申請到場說明而有正當理由者,申評會得指定時間、地點,通知其到場說明。 
申訴人依前二項規定到場說明時,得偕同輔佐人一人至二人為之。申訴案件有實地了解及調查之必要時,得經委員會議決議,推派委員代表至少二人為之;並於委員會議時報告。

十、申評會委員於申訴案件有利害關係者,應自行迴避,不得參與評議。 

有具體事實足認申評會委員就申訴案件有偏頗之虞者,申訴人得舉其原因及事實,向申評會申請委員迴避。
前項申請,由委員會議決議之。
申評會委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,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,應由申評會依職權命其迴避。
申評會委員於評議程序中,除經委員會議決議外,不得與當事人、代表其利益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程序外之接觸。

十一、申評會辦理申訴,應於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作成評議決定;必要時,至多得延長三十日。 

前項三十日期間之計算,以本會收受申訴書之日期為準。

十二、申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應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: 

(一)申訴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,或經通知於二十日內補正而屆期未補正。 
(二)提出申訴逾本簡則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。 
(三)申訴人不適格。 
(四)原決定已不存在或申訴已無實益。 
(五)對已評議決定或已撤回之申訴案件,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出申訴。 
(六)依本簡則第四條(三)提起之申訴,本會已為所申請之作為。 
(七)其他非屬本簡則第四條所列申訴救濟範圍內之事項。

十三、申訴無理由者,申評會應為駁回之評議決定。

原決定所憑之理由雖屬不當,但依其他理由認原決定為正當者,應以申訴為無理由。 
申訴有理由者,申評會應為有理由之評議決定。 
申評會為前項有理由之評議決定,撤銷全部或部分原決定;其有補救措施或應作為者,本會應定相當期間為之。

十四、申評會委員應親自出席委員會議,經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出席,始得開議。

評議決定應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;其他事項之決議,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。 
委員會議為前項決議時,迴避之委員不計入出席委員人數。 
委員因故未能出席委員會議時,應於開會前向申評會請假。 
未經請假而連續未出席委員會議達十次者,得解聘之。經解聘而出缺之委員席次,應以該委員所屬本簡則第五條第一項各款之類別,由理事會遴選充任,並適用本簡則第五條第三項規定。

十五、申評會評議書應載明下列事項: 

(一)申訴人姓名、出生年月日、身分證明文件號碼、住居所。 
(二)有代理人或代表人者,其姓名、出生年月日、身分證明文件號碼、住居所。 
(三)原決定之體育團體名稱。 
(四)主文、事實及理由;其係不受理決定者,得不記載事實。 
(五)申評會主席署名。申評會作成評議書時,主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者,由代理主席署名,並記載其事由。 
(六)評議書應附記,如不服評議決定者,於收受申訴決定之日起30日內,得至法院提起訴訟,或向經教育部認可之體育紛爭仲裁機構申請仲裁。 
(七)評議書作成之年月日。 
申評會作成評議決定後,應於十日內將評議決定送達申訴人。 
對於本簡則第四條(二)申訴事項之申訴決定不服者,申訴人自收受申訴決定之日起30日內得向經教育部認可之體育紛爭仲裁機構申請仲裁,本會不得拒絕。

十六、申評會評議決定作成後,就其事件,有拘束本會與申訴人之效力。原決定經撤銷後,本會應重為決定或其他一定作為或不作為者,依評議決定內容及意旨為之。
十七、申評會之會議決議,由中華民國體操協會依程序陳報教育部體育署備查。
十八、附則: 

(一)申評會隸屬中華民國體操協會,不得對外行文。 
(二)申評會委員均屬無給職。

十九、本簡則經理事會通過,並報教育部備查後施行之,修正時亦同。

 

 

申訴評議委員會名單

編號 職稱 姓名 備註
1 召集人 盧世昌 社會公正人士
2 副召集人 簡偉全 團體會員代表
3 委員 林惠鈴 社會公正人士
4 委員 童俊傑 國家代表隊選手
5 委員 鄭焜杰 國家代表隊教練
6 委員 邱佳玉 社會公正人士
7 委員 胡瑜丰 國家代表隊選手
8 委員 陳智郁 運動選手理事
9 委員 許峰銘 本會秘書長

 

(一)    1人。 
(二)    現任或曾任或三人或四人。 
(三)    1人。 
(四)    社會公正人士3人或4人。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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